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廖汶棟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12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因異議人於108年7月罹患惡性腫瘤後至同年12月期間,收入
驟減,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855元,而上開期間更增加醫療支出合計28,293元,又異議人於109 年1月起須進行9 次新藥灌藥,每一劑為8,000 元,未來異議人之生活支出勢必增加,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㈡鈞院於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內容
,係每月必要支出37,549元(含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惟原裁定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時所無之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 、2 項規定,重新認定異議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負擔比例,且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顯與消債條例第7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10
7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宗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而與消債條
例第75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惟原裁定並未實質更改更生方案內容,且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並未明定應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義務,故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因罹患惡性腫瘤後,收入驟減云云,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薪資單、富邦人壽108 年12月10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63頁、司消債聲卷第25至26頁),堪可採信。至異議人以108 年12月僅上班1 日主張該月薪資僅1,745元,並提出休假統計報表、人資郵件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查,上開休假統計報表並無富邦人壽之公司章,另人資郵件內容僅有異議人假設性詢問,難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相關休假紀錄,且與異議人12月份薪資單所得收入不符,故其主張108 年12月薪資僅1,745 元等情,自無足憑採。然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7 月罹病後,同年8 月至12月薪資合計219,382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876元(計算式:219,382 元÷5= 43,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顯低於更生方案所列平均薪資外,另扣除更生方案裁定之每月必要支出37,549元及每月醫療費2,036 元後僅餘4,291 元,不足履行每月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款項37,188元,是其因罹病致收入驟減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請求向後遞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非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