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楊奕豐相 對 人 黃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52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駁回異議人請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惟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95號裁定為4萬元,爰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萬9525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萬952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因異議人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其金額之裁定,而未予列計,惟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395號裁定酌定為4萬元等節,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萬9525元(計算式:121萬9525元+4萬元=125萬95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列計第三審律師酬金,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萬9525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