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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銘寬(清理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相 對 人 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若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在民國109年3月16日即依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惟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否准」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原裁定又命聲請人「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謂異議人無權利保護必要,異議人著實無所適從。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確已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甚詳。經查:

㈠、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為擔保金,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存物為: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03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1362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存字第324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㈡、次查,異議人嗣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訴訟進行中,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已代異議人賠付574億3千萬元,並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業已取得異議人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且繼續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繼續辦理,中央存保公司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代異議人承當訴訟(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二第320至330頁、卷十第276至279頁),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相對人就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茲既前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由異議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嗣因債權讓與而由中央存保公司承擔訴訟,經判決中央存保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堪認相對人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發生可言,且假扣押債權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確屬存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洵足認定。

㈢、原裁定固以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異議人已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遭否准,此節有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取勇字第417號函在卷足證。故異議人顯難再依上開法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獲准。

㈣、綜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