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 黃美貴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桂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七○ㄧ○一三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異議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裁定後,旋於同年11月24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異議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足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之財產顯然完全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至於有無其他執行名義併案或調卷執行,以致於執行法院未通知啟封,應另屬他事。復系爭假扣押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定讞,當已符合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事由,並由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終局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執行處接續查封後進行變價程序,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且均已進入拍賣程序,顯然已無原裁定所謂有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是以,原裁定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供擔保人於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倘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57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93,75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旋異議人即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在案,嗣異議人於109年3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於109年3 月23日以109年司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並於109年5 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撤回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規定。次查,異議人於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提出所提出其於10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行使權利事件,向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9年8 月3 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9 月15日確定,係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寄發相對人,核與上開條款所定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規定相符,亦有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可見異議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補正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要件之欠缺,其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是其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未考量異議人已為合法之催告,即認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所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