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明津相 對 人 楊國棟
楊惠美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者,無論是否以抗告方式為之,均應以抗告論。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抗告論。又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抗告程式即非合法。爰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