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粟振庭上列當事人與林俊雄、莊惠美間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含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一0九年度司他字第四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並加計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費用由國庫負擔之,應由國庫墊付後再向其追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司他字第四六號裁定與前述規定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一0七年間以林俊雄、莊惠美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林俊雄、莊惠美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林俊雄、莊惠美應給付異議人及追加原告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粟信富、粟琴芳六人共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俊雄、莊惠美負擔;異議人就敗訴部分(即三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事件受理,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再次就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事件受理,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可考(見司聲卷第三至十四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0號民事裁定既已確定,該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林俊雄、莊惠美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二)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甚明。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僅就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事件敗訴部分即「三百六十萬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惟依前揭法條、裁判意旨,其上訴利益應就上訴部分之利息數額核實計算,復因異議人就利息上訴請求之期間已逾十年,則以十年計算,異議人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分別為五百零四萬元(計算式:「本金數額」三百六十萬元,乘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乘以「期間」十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各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異議人上訴第三審後,曾經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司聲卷第十二頁),該律師嗣於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一0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二萬元,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裁定可佐,是筆律師酬金自應計入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則計算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加上「第三審裁判費」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加上「第三審律師酬金」二萬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四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他字第四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短計異議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數額情事,而有未洽。
(四)至異議人所稱本院未命國庫先行墊付裁判費,再向其追繳、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會,蓋國庫業於異議人獲准訴訟救助之際墊付異議人所應繳納之三審級裁判費,各審級法院始就異議人與林俊雄、莊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分別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經審查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原裁定錯誤計算異議人第二、三審上訴利益致短計第二、三審裁判費,復未加計異議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非無違誤,而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基於司法資源有限且歸全民共享及使用者付費原則,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公益性,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一0九年三月三日(見司聲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