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王煜婷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相 對 人 王偉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
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兩造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
97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案列: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5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提存本院提存所(案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1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處分以異議人既主張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直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訴訟為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非給付金錢訴訟,系爭訴訟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訴訟標的不同,伊需獲法院裁定准許,方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未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惟系爭訴訟固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然於訴訟進行中假扣押標的物經法院拍賣,故伊方係以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且有假扣押必要為由,於系爭訴訟進行中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伊獲系爭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自屬系爭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潘麗蓁、王瑞遙(下合稱異議人等3人)提
起系爭訴訟,係主張兩造皆為王中海之繼承人,異議人、王瑞遙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母親潘麗蓁基於稅捐考量,片面將王中海生前所有、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方式,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分割協議應屬無效等情,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法院審理後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異議人等3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異議人等3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駁回,系爭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本院105年6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2297號裁定可稽(見系爭事件卷附之系爭判決、裁定,未編頁碼),堪以採信。
㈢又異議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以相對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借款,其等擬就所生損害於系爭訴訟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此即為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且有保全必要,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第4頁、第6頁、第7頁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法院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擅自將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借款並設定抵押,異議人得就所生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至少450萬元,已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據以為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以為釋明,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20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第30頁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據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
㈣由上述第㈢點可知,異議人聲請且經法院准為系爭假扣押裁定,
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異議人所主張之擬於系爭訴訟追加請求之相對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致生之至少4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迄至系爭訴訟終結,異議人皆未追加上開訴訟,且異議人等3人於系爭訴訟獲判決勝訴確定者,為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可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請求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於系爭訴訟中裁判且獲得勝訴判決。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已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非可採。而同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者既為上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即無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可言,此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亦有不符,異議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已獲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
,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