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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徐海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間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且異議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免除聲請人嗣後負擔應納訴訟費用之責任。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

⒈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異議人原

起訴請求:⑴確認原證1所示協議書係偽造;⑵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無效(原證2)(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協議書及認證書真偽及無效,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再者,異議人上揭2項聲明請求,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異議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⒉異議人嗣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更審訴訟中變更聲

明為:⑴確認被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號令准由徐海鯤承受「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及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⑵確認被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號令准由徐海鯤承受「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及徐海鯤、徐海光、徐海耀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其中第⑴項聲明之變更,前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另第⑵追加聲明雖屬訴之追加,但與變更後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具有訴訟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庸另徵訴訟費用。

⒊從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

徵之第一審(含更一審)、第二審(含本院更一審後再行上訴)、第三審應徵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

㈡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發回,惟本院再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二次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6年度)上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已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本案訴訟全部卷證確認無訛。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前經獲准訴訟救助而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確認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應為69,339元(17,335元﹢26,002元﹢26,002元),並應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339元,及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執上情聲明異議,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佐,然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而非免除繳納裁判費之責任,異議人之資力若何,並不得據為其得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抗辯。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