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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王翊紘相 對 人 謝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准許發還相對人於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107年度司執午字114807號對異議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嗣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乃於108年10月4日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並未向法院起訴,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業於108年11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42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遭假執行之存款金額24,510元(下稱系爭假執行金額)獲准為由,認異議人已於24,510元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以原處分准許系爭擔保金於605,490元(計算式:630,000元-24,510元=605,490元)範圍內發還相對人(原處分認系爭擔保金中之24,510元不應發還部分,未據異議人不服,已經確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另命相對人給付5,000元交通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費用500元,且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認定相對人應賠償伊就第一審判決上訴所預納上訴裁判費29,418元(下稱系爭上訴費用)及其法定利息,故伊就系爭擔保金至少於58,928元(即系爭假執行金額24,510元+交通費5,000元+系爭上訴費用29,418元)及其法定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不得請求發還,原處分顯有不當,爰對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假執行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言。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供系爭擔保金後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並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24,510元即系爭假執行金額,俟第一審判決經廢棄確定後,相對人已催告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已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給付29,510元本息,相對人聲明異議,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判決(下稱板小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24,510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4,510元本息)確定等節,有各判決、系爭支付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雖稱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命相對人給付交通費5,000元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上訴費用29,418元及其法定利息,此均為系爭擔保金擔保範圍,而不得返還相對人云云。惟依板小判決5,000元交通費乃異議人前往地檢署而支出(見司聲卷第40頁),且經判決駁回 ,顯非因系爭假執行所生損害。另系爭上訴費用本息部分,則屬依民事訴訟法應預納裁判費之範疇,亦非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以相對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且已行使權利者,應僅遭假執行之存款24,510元本息,及依板小判決命相對人負擔之830元訴訟費用。相對人就其提供之系爭擔保金於超逾上開24,510元本息(茲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民事執行辦案期限1年4個月計算24,510元之法定利息為1,632元)及830元之範圍,即屬不應返還。

(三)至異議人系爭上訴費用已另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卷宗可參,異議人並已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第46718號辦理,並以109年司執寅字第46718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19號卷可參,惟此部分與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擔保範圍以外之金額請求返還,係屬二事,應由執行法院及提存所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並行使權利者非僅遭假執行之存款24,510元,尚包括其法定遲延利息1,632元及訴訟費用830元,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超過此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則應予駁回,原處分認僅24,510元不應返還,就24,51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632元及訴訟費用830元(合計2,462元),亦准許返還,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其餘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