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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趙榮華相 對 人 陳銘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卷第107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9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見司聲卷第17、18頁)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6,382元(計算式:30,000元+76,382元=106,382元)、編號2所示「法院訴訟相關費用」105,352元(計算式:53,272元+10,460元+10,460元+16,246元+12,583元=103,021元)、編號3所示「土木鑑定費用」854,940元(計算式:250,000元+5,000元+196,000元+4,000元+5,030元+5,030元+322,400元+49,000元+1,000元+15,480元+1,000元+1,000元=854,940元)、編號4所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服務規費等」3,180元(計算式:180元+3,000元=3,180元)、編號5所示「影印、請假等雜費支出」8,000元、編號6所示「修繕費用」55,613元(計算式:25,278元+20,240元+10,095元=55,613元),除前揭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50,000元外,其餘均未列為訴訟費用額計算,是原裁定未詳察及此,即逕為認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僅39,387元云云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屬訴訟費用。另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機構辦理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第三人陳銘雅、陳照雄及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陳照雄、相對人負擔15%,餘由異議人負擔,業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10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而異議人於第一審所繳納裁判費為12,583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50,000元,合計為262,583元(計算式:12,583元+250,000元=262,583元),參諸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三人陳照雄、相對人應負擔15%訴訟費用即為39,387元(計算式:262,583元×15%≒39,387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6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9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29頁),合先敘明。

(二)至就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稱各節,茲說明如后:異議人固堅稱其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木鑑定費用」總計高達854,940元云云(見司聲卷第18頁),然按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6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992號函主旨記載該公會辦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乙案,鑑定費計250,000元(含已繳納初勘費5,000元)等語,是原裁定以鑑定費用250,000元作為該項訴訟費用計算之依據,核無不當。另就異議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假執行擔保金」、編號2所示「法院訴訟相關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除外)」、編號4所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服務規費等」、編號5所示「影印、請假等雜費支出」、編號6所示「修繕費用」等其他各項費用,或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佐證,或非屬為前揭第一審判決所支付之相關訴訟費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範疇,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第三人陳照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3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採異議人部分支出項目再分算比例有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說 明 1 假執行 擔保金 30,000元 無 依本院108年10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第三人陳照雄、相對人若以前揭金額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誠非屬異議 人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 76,382元 2 法院訴訟 相關費用 53,272元 信用卡繳費之持卡人存根, 其上僅記載該特約商店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然卻無案號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37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10,460元 信用卡繳費之持卡人存根, 其上僅記載該特約商店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卻無案號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37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10,460元 (異議人誤繕為「10,640元」) 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91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原案號:106年度店補秋字第1086號;見本院卷第43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16,246元 另案107年度訴字第7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原案號:107年度補智字第188號;見本院卷第43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12,583元 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原案號:106年度店補菊字第1085號;見本院卷第43頁)。 ★屬前揭第一審判 決之訴訟費用。 3 土木鑑定 費用 250,000元 無單據為佐。 5,000元 無單據為佐。 196,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107年12月17日匯入土銀(鑑定案號:00000000;見司聲卷第25頁)。 ★屬前揭第一審判 決之鑑定費用。 4,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107年10月11日匯入土銀(鑑定案號:0000000 2;見司聲卷第26頁)。 ★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5,030元 異議人提出之匯款單(案件編號:土木技字第00000000036號;見本院卷第39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5,030元 異議人提出之匯款單(案件編號:土木技字第000000000 35號;見本院卷第39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322,400元 異議人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9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49,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案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39頁)。 ★屬前揭第一審判 決之鑑定費用。 1,000元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15,48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案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41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1,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案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41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1,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案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41頁)。 ★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鑑定費用。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服務規費等 180元 悠遊卡付款之商店(特店名稱:臺北○○○○○○○○○)存根聯(見司聲卷第28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3,00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見司聲卷第28頁)。 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5 影印、請假等雜費支出 8,000元 無單據為佐。 6 修繕費用 25,278元 無單據為佐。 異議人於前揭第一審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審理時援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表一至三所載工資複價總額為主張請求(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非屬前揭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 20,240元 無單據為佐。 10,095元 無單據為佐。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