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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宋千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司他字第10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1,092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09年4 月29日送達異議人(司他卷第35頁),異議人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此,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 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應依第一審法院判決分擔裁判費之比例,即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第一次裁定同此見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調解即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按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店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2號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調解筆錄(司他卷第3-14頁)為憑。足見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指原應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本件異議人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092元,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該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核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依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異議人負擔云云。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程序成立調解,第一審判決即未確定而失效,自無適用第一審判決諭示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之理,兩造均應受成立調解內容之拘束而各自負擔原應由各自預繳之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71,092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