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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涂家瑋相 對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代 理 人 劉文瑞律師相 對 人 劉建宏代 理 人 鍾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一審勝訴,為何相對人未返還其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相對人上訴二審之裁判費為何由其負擔?官司是各自請律師,為何其須負擔相對人之律師費用?且二審法官判決不公,相對人確實損壞我名譽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在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固於第一審獲判部分勝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71號),並經本院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建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建宏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惟相對人就異議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95號),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判決已明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開各情,有該事件歷審裁判書在卷可查。該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命異議人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即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為爭執。是以,相對人就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50元,既已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裁定確定其數額,即無違誤。又異議人雖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惟參諸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可知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相對人自無庸返還該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蓋第三審為法律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屬於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既已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裁定確定其數額,亦無違誤。

五、至異議人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公云云,乃上開事件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8,7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其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