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吳承漢相 對 人 陳克昌
陳雅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他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3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決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然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核算,短少計入第一審之失能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9,629元及擴張聲明之裁判費58,321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扣除異議人已先行繳納
之失能鑑定費用、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後,異議人僅需繳納74,353元,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89,943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5%,其餘5%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上字第46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391,152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0%,其餘20%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異議人原起訴請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4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異議人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7,936,599元,異議人除預納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58,321元外,另異議人墊付鑑定費19,629元。又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異議人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㈡關於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計算如下:⒈第一審訴訟費用先行確定部分: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58,321元外,另異議人墊付鑑定費19,629元,為異議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為本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一部,自屬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計入本件之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77,950元。其中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此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98元(計算式:77,950×5%=3,8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74,052元(計算式:77,950-3,898=74,052元)待第二審判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⒉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7,468,859元本息,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68,8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429元。而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74,052元加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12,429元,合計為186,481元(計算式:74,052 +112,429=186,481),依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比例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0%,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9,18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37,296元。
⒊基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3,083元(計算式:149,
185+3,898=153,083),經扣除異議人已預納訴訟費用77,950元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133元,相對人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37,296元。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5,133
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296元,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將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納入訴訟費用範圍,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