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公業主陳益記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視同異議人 陳進益
陳顯彰
陳顯明陳顯義
陳美蘭陳玉花陳連王陳連榮陳佩其陳瑞富陳志豪
陳盧玉花(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思敏(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五祥(陳欽德之繼承人)
湯錦祥(原名陳錦祥,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偉傑(陳欽德之繼承人)
陳英傑(陳欽德之繼承人)
林錦鳳(陳欽仁之繼承人)
陳建州(陳欽仁之繼承人)
陳建宇(陳欽仁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啓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字裁定)認定具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為4分之1,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42萬5,768元,惟異議人各房份派下權之比例係以「各房份使用公廳建物左側及右側基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大房陳從(按:相對人及視同異議人均為大房陳從之後代,視同異議人為陳從長男陳寅之後代,相對人為陳從次男陳正之後代)、二房陳塗之後代各2分之1分配,而大房陳從後代使用公廳建物左側基地面積比例即大房陳從後代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是本件訟爭之派下權比例即大房長男之派下權比例應為8分之1,而非系爭補字裁定認定之4分之1,故原裁定引用系爭補字裁定據以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萬8,768元,顯有違誤。而依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8分之1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67萬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萬384元,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萬384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相對人曾於106年12月14日先行預納3,000元裁判費,嗣經本院以系爭補字裁定命補繳裁判費42萬5,768元後,於107年3月27日再行預納42萬5,768元,共計繳納42萬8,768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陳進益、陳顯彰、陳顯明、陳顯義、陳美蘭、陳玉花、陳連王、陳連榮、陳佩其、陳瑞富、陳欽德、陳欽仁、陳志豪(即視同異議人)對公業主陳益記(即異議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且因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補字裁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補字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是原
裁定據以計算之訴訟費用額亦顯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所預納之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據此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42萬8,768元,並無違誤;又系爭補字裁定係於107年3月20日所為,於107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卷內可稽,因未據抗告而告確定,是異議人自不得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數額再行爭執,況此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