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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蘇君儀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5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如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致無力清償等事由始足當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自今年 2月起之工作因疫情影響而遭取消、延誤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㈡又因異議人與胞妹蘇幼君同住,胞妹自 108年因身體狀況而

留職停薪,並於109年1月離職,過程中因生活拮据而由異議人協助生活費支出,直至109年2月才找到工作,卻又於同年

5 月遭到解職,期間正逢租屋處續約期間,10個月以來皆由異議人負責租屋費用及支援生活費用。另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存摺有多筆現金存入,惟有幾項為客戶請求代墊製作費之現金,非正式收入,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又異議人曾於108年1月因無收入,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即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共 3個月停止履行),有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及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今年 2月起之工作因疫情影響而遭取消、延誤等

情形,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見 109年度司消債聲第10號卷第23至26頁,以下簡稱司消債聲卷),惟依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難以確認異議人於今年 2月後疫情影響之工作致收入減少之情狀。又異議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4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384元及財團法人慈濟收入60,000元,共計1,390,38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15,865元(計算式:1,390,384元÷12月=11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異議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摺明細附卷(見司消債聲卷第63至95頁),是異議人於聲請前12個月平均收入高於更生方案,且扣除聲請前12個月異議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8,776元後(計算式:34,898元×12月=418,776元),尚餘971,608元(計算式:1,330,384元-418,776元=971,608元)得履行每月 5,000元更生方案。雖異議人主張其尚須支援胞妹蘇幼君之生活費用云云,惟異議人僅提出蘇幼君之離職證明書,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蘇幼君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故難認可採。又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之存摺有多筆現金存入,有幾項為客戶請求代墊製作費之現金,非正式收入云云,僅據其片面陳述,然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準此,異議人徒以上開收入減少及增加支出情事,遽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