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趙中雍視同異議人 林泉水

林彰壽林彰興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趙中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卷第80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趙中雍遂於109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趙中雍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爰併列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趙中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6,372元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過高,又兩造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訴訟相關費用之收取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第469條之1上訴許可制原則;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號有關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審判權歸屬案之解釋內容,堪認異議人趙中雍與該釋憲案聲請人申請資格相符,是兩造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從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裁判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趙中雍與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趙中雍負擔19%、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連帶負擔63%,其餘18%則由視同異議人林泉水負擔。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提起上訴(異議人趙中雍未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即確定為19%),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就上開判決命其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趙中雍與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就相對人另請求其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判決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部分即確定),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下稱更㈠審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負擔,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判決命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連帶負擔63%部分),即應依更㈠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4分之3由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負擔,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為191,432元(見司聲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由異議人趙中雍負擔19%即36,372元(計算式:191,432元×19%≒36,372元),另由視同異議人林泉水負擔18%即34,458元(計算式:191,432元×18%≒34,458元),餘63%即120,602元(計算式:191,432元×63%≒120,602元)則依更㈠審判決由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負擔4分之3即90,452元(計算式:

120,602元×3/4≒90,452元),故異議人趙中雍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72元,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58元,視同異議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6,372元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過高、兩造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歷審訴訟相關費用之收取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第469條之1上訴許可制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