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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李美卿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字第25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7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業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就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提出異議。

三、按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李美卿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於108月3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理由固表示業針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而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對訴訟救助事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乃係針對訴訟救助事件之本案業已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況,於本件而言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即為終局確定判決。又終局判決確定乃指普通救濟程序,而再審乃特別救濟程序,縱異議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不影響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效力,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理由,並無足採。

五、惟查,原裁定核算附表所示聲明訴訟費用額,關於第二審聲明第2項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金額,計以3,000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確有違誤,本院依職權將該筆裁判費核定為4,500元,則異議人一、二審請求項目內容及應徵裁判費核算如附表所示,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20,600元(計算式:3,000+117,600=120,600),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80,900元(計算式:176,400+4,500=180,900),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共計301,500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且依前揭規範意旨,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00元,及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所確定金額有誤,應予廢棄,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第1審訴之聲明: 項次 內容 裁判費 1 信用回復原狀,被告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取消異議人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及恢復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權利,並取消異議人信用卡停用通知書。 3,000 2 被告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7,600 第2審訴之聲明: 項次 內容 裁判費 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76,400 2 被上訴人應於聯徵中心取消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暨恢復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權利及取消上訴人信用卡停用通知書。 4,500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