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黃勝正相 對 人 陳淑美
陳國輝
朱國雄 現於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
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49萬元,雖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異議人未依本院通知補正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到院,且查無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顯然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難認訴訟終結,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不合法,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提存,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則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以訴之追加方式起訴),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2月20日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陳淑美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有本案訴訟,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不另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為必要,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除本案訴訟終結外,尚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方符合「訴訟終結」,自有違誤。況異議人已於109年2月25日以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履行契約事件),並同時聲請對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為併案執行,換言之,系爭假扣押執行實質已由本案執行所取代,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效果已無從取消,則再要求異議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自無實益,原裁定認異議人須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方可謂訴訟終結,顯不可採。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關於應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要件,因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增列第3項規定,如該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649萬元為擔保,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以追加訴訟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因確定而終結,異議人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逾期未行使權利,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然本件異議人既係為擔保假扣押而提存擔保金,且已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前揭說明,除本案訴訟確定外,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異議人迄未依原審109年6月5日通知補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異議人確實迄今尚未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自難徒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即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至於異議人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佐證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涉之假扣押執行,業因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顯同遭聲請撤銷;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1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涉之假扣押執行,則因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而遭撤銷,均與本件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未遭撤銷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迄今仍存續之情形不同,所涉法律見解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茲既異議人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尚難謂訴訟終結,其雖已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因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自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異議人固爭執其已持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為併案執行,要求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無實益云云。然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無從僅以異議人聲請就假扣押查封標的為併案執行,即逕認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確定,申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許異議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444,950元之範圍內(包含報酬請求權39,122,928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22,022元)為假扣押,而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則係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39,122,928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部分之金額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相當,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以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為限,則異議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非無執行超逾相對人所繼承陳慶生遺產之可能,此由陳淑美曾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可明,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範圍與本案訴訟判決之執行範圍並非完全一致,無從認為於異議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異議人以其已就假扣押查封標的聲請併案執行,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得確定,本件無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實益,非可採信。
㈣、又對照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本案訴訟判決,本案訴訟判決僅命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對異議人為給付,即非可認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異議人亦未釋明其就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不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亦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㈤、基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