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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趙麗霞(趙麗珠之繼承人)

趙旭東(趙麗珠之繼承人)

趙旭輝(趙麗珠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圓圓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等與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無任何關係,與重瑞公司及相對人陳圓圓間之爭訟亦無涉,且於趙麗珠死亡前即未與其聯繫,趙麗珠死亡後亦未繼承其任何遺產,並已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0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表明不願擔任趙麗珠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亦認定應由重瑞公司給付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再次表明不願擔任趙麗珠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本院續向重瑞公司追討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僅為原裁定被告即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裁

定之當事人,無聲明異議之權限,經本院詢問其等係以個人名義或以重瑞公司名義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其等仍表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1頁),於法即有未合。

㈡況重瑞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4年1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40

0853000號函解散登記,且並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系爭民事事件卷第55至61頁),依上開規定,應由重瑞公司當時之全體股東即陳圓圓(原名陳月清)及趙麗珠為清算人。嗣趙麗珠於10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及鄭為金,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民事事件卷第89至93、111頁),是相對人於108年間以重瑞公司為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時,重瑞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相對人及趙麗珠之繼承人即鄭為金及異議人,系爭民事事件及原裁定將異議人列為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重瑞公司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重瑞公司負擔,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原裁定卷第4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161至164頁、第189頁)。原裁定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訴訟費用為14萬9720元,命重瑞公司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萬972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辯稱其等拒絕擔任趙麗珠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求由

重瑞公司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原裁定主文本即僅命重瑞公司繳納訴訟費用,並依法將異議人列為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亦未將異議人列為趙麗珠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為重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命重瑞公

司繳納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並非原裁定當事人,無聲明異議之權限,其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