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吳梅壽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端陽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胡大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端陽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更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許更生。
惟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8日駕車將異議人撞倒,致異議人受有複雜性輕度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延遲性出血、腦中風、癲癇、失語症及右腳趾骨折等嚴重傷害,且有重大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陳端陽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吳梅壽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佰捌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吳梅壽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華郵政汐止郵局、戶名:吳梅壽、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相對人自應依此條件對異議人負全部清償責任,如許債務人更生,無異變更刑事判決「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吳梅壽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佰捌拾參元」之結果,附條件緩刑判滿失其意義與效力。其次,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如行更生程序,異議人未經受償之債權將完全喪失,無法求償,對異議人甚為不利,不應准許更生,系爭更生裁定應予廢棄。
(二)縱准債務人更生,債務人並已提出109年8月5日更生方案(下稱系更生方案),但因債務人行為悖於善良風俗,更生方案應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認可。又債務人陳報有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該公司雖下市,但仍有營業,應可供清償,司法事務官應調查並處理,可見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隱匿財產情事,不應認定系爭更生方案,惟本件司法事務官遽以109年9月8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先位聲明求為廢棄系爭更生裁定及原裁定,備位聲明求為變更系爭更生方案有關異議人部分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給付異議人4,209元,清償72期後,應一次給付43,862,235元,或循上揭刑事判決文主所示者,變更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給付異議人4,209元,並於本院107年度審交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緩刑期滿時,清償全部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消債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並不能以抗告方式請求撤銷。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同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該條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謂:「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從而,法院依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先斟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及清算價值為何。
三、異議人以系爭更生裁定不利債權人、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善良風俗為由,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及原裁定。經查,
(一)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部分,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系爭更生裁定定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公告,並自109年6月29日起張貼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告欄(消債更卷第74頁以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更生裁定卷宗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更生裁定於公告時,因不得抗告而立即確定,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不能許可。
(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9年7月22日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以109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財產包括系爭股票,但數量已不復記憶,鑑價現值不明等情(消債更卷第114、116頁)。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未曾陳報其有系爭股票之財產,有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更生聲請狀記載「資產總價值:無」等語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消債更卷第
27、31頁),且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資料或本院職權調查之電子閘門資料亦查無有關該股票之股利所得。惟系爭股票未分配股利原因多端,與該股票價值多寡或有無上市交易分屬二事,堪認系爭股票之財產價值仍有不明,且為認定債務人有無盡力清償之前提,應有調查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就債務人名下財產僅計入債務人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司執更卷第145頁、第153頁反面即原裁第4頁),漏未調查斟酌系爭股票之清算價值,即遽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不無瑕疪可指。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如許債務人更生,無異變更刑事判決「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吳梅壽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佰捌拾參元」之結果,附條件緩刑判滿失其意義與效力,且行更生程序後,異議人未經受償之債權則完全喪失無法求償,對異議人甚為不利,債務人所為免除債務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部分。查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堪認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免除債務,均屬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法院審酌免責裁定事項,債務人如未符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要件,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仍應負清償責任,債務人如符第138條第2款要件,該債務即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仍應負清償責任,均與更生方案本身有無違反善良風俗無涉,另刑事案件是否撤銷緩刑屬刑事執行程序問題,與更生方案之認可分屬二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先位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因原裁定就債務人名下財產僅計算保單價值,漏未調查斟酌債務人系爭股票價值,即遽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調查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異議人先位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備位請求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