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9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08號卷第46頁),又異議人送達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於109年9月23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109年9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部分已確定,始得以拿確定證明書來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其他部分尚未確定可另行計算。又因父生病有需用錢之處,縱他案已勝訴但伊一毛拿不到,現在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之64萬元伊一毛也未拿到,伊自己也領有重大傷病卡,實在擔心伊有不測父母親該怎辦?故希望就本案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可以先行確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20,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上訴三審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異議人上訴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張振盛不得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可見,本件僅相對人不得上訴部分確定,至異議人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未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從而,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既尚未確定,異議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部分,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異議人聲請就已確定部分先行確認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