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稅承國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2,1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8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訴訟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裁定確定在案,而屬重複聲請。然異議人於上開938號裁定所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是原裁定以此認異議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又除「異議人於第三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外,其餘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187元,且上開裁定並非異議人所聲請,其裁定主文並未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112,187元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本件爰另行聲請就除「異議人於第三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外,其餘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重複聲請。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第一、二、三審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高院108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認:
⒈第一審部分:
抗告人(即異議人,下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67,740元(168,912元+198,528元=367,740元,見一審卷㈠1頁)、證人旅費1,642元(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亦支出證人旅費1,642元,同見一審卷㈠1頁),扣除其於第二審撤回請求相對人應為其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部分起訴(見二審卷㈠139頁反面)之裁判費3,000元後,兩造合計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68,024元(367,740元+1,642元×2-3,000元=368,024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4,419元(368,024元×4/5=294,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73,605元(368,024元-294,419元=73,605元)部分,依第三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59,620元(73,605元×81%=59,620元),餘13,985元(73,605元-59,620元=13,985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8,404元(294,419元+13,985元=308,404元);相對人則為59,620元。
⒉第二審部分:
抗告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96,992元(551,160元+245,832元=796,992元,見二審卷㈠18頁、㈡1頁),其中追加之訴裁判費245,832元(見二審卷㈡153頁),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扣除抗告人撤回請求相對人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之起訴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後,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46,660元(796,992元-245,832元-4,500元=546,66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五分之四即437,328元(546,660元×4/ 5=437,328元)。其餘五分之一即109,332元(546,660元-437,328元=109,332元)部分,依第三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88,559元(109,332元×81%=88,559元),餘20,773元(109,332元-88,559元=20,773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8,101元(437,328元+20,773元=458,101元);相對人則為88,559元。
⒊第三審部分:
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50,792元(見三審卷152、154頁)及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80,792元(150,792元+30,000元=180,792元)。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敗訴部分百分之八十一之訴訟費用,即146,442元(180,792元×81%=146,442元),其餘34,350元(180,792元─146,442元=34,350元),由抗告人負擔。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94,6
21元(59,620元+88,559元+146,442元=294,621元),顯逾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見一審卷㈠1頁)及第三審裁判費180,792元,自不能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
原處分及原裁定逕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89,475元、137,184元,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並因此駁回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且該駁回裁定未經兩造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裁定全卷及第一、二、三審判決全卷可按。則可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4,621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642元及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180,792元,所餘112,187元(計算式:294,621元-1,642元-180,792元=112,187元)應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又上開高院108年度抗字第13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
並非由異議人聲請,且其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4,621元,顯逾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自不能再向異議人請求賠償,而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主文並未判命兩造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則異議人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尚無不合。
㈣另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裁定所聲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僅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費用(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6號裁定核定之異議人第三審律師酬金,見原審卷第46頁),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裁定全卷可按,而異議人本件聲請並不包含上開部分,自無重複聲請之情事。原裁定以此認異議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1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異議人重複聲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