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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朱子隆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少蓁(原名:黃心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3日翌日起算10日即9月13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月14日,計算期間之末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異議人之合會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部分,未列載利息。然異議人於歷來書狀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其他資料,均足證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黃少蓁之合會債權除本金外,尚有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上開債權總額疏未予以列計,影響異議人之權利。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目前、非固定聘僱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工作,並以該目前、非固定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惟相對人目前、非固定之工作應屬短暫性之約聘性質,可能短期內即將離職,甚至可能目前僅係在試用期間之階段,而相對人之更生期間長達6年,就其數年以來之薪資都僅1萬餘元,至多2萬餘元,如以稅捐資料所示,甚至僅有稅報收入數千元之情形。本件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數年以來每月收入甚低之實情,逕以相對人短期、非固定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較高收入為計算標準,對於參予更生程序之眾多債權人顯屬不利。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原裁定以相對人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逕予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然依法理文意及邏輯,如係發生上開條文之情形,係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並非未發生上開條文之情形者,法院應為前項之認可。

㈣、再於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父母均健在,且均已年邁無收入,依法相對人應為其父母之扶養義務者,然原裁定於計算相關數字時,並未列入相對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用,致相關數值計算後產生:相對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未列入扶養費)後,每月清償7,290元之更生方案,逾每月餘額8,501元之85%之未符真實狀況數值。原裁定未列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致相關數值計算失真,容有明顯疏失,與法未合,本件有重新調查及審酌之必要。

㈤、債權人受償內容僅有本金之8%、本息6%,客觀而言對債權人顯屬過苛而有悖於常理,難認條件公允訂位率及此,原裁定逕採相對人之主張而為系爭更生方案之認可,客觀上難認已兼顧相對人及所有債權人權益之均衡而可認屬公允,自有未洽。

三、經查:

㈠、關於異議意旨指稱異議人之合會債權50萬元,尚有利息未計算云云。

1.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二項(修正後現行法已改列為第四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之方式予以解決,其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於109年5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5月28日前申報債權,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則應於109年6月7日前補報債權(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6頁)。而異議人於109年5月27日僅陳報其有自新瑞來事業有限公司所移轉之債權,雖有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3至75頁),然前開買賣契約書未提及任何異議人指稱之合會債權50萬及利息如何起算之問題,異議人亦未陳報相關債權憑證用以計算其所指稱之利息債權。係遲至109年7月1日,異議人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頁),向本院陳報其有50萬合會債權、利息及訴訟費用未列入債權表,並提出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1711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1月4日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判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6年司執字第28245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4至22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就異議人於109年5月27日所陳報之訴訟費用,於109年7月16日製作更新之債權表,該50萬合會債權及利息尚無法從109年5月27日之陳報狀得知,而上開合會債權原已列入債權人清冊,因視為已申報而列入更新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至11頁),惟利息部分因屬已逾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依法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則異議人上開債權利息補報,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異議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利息列入債權表,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又指稱:相對人之工作非固定、有期間性,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期長達6年,恐有將來不能履行之虞云云。惟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公允,其判斷應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之前提下,斟酌債務人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查其是否於相當程度盡其可能而為清償;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等情。又為免更生方案隨時有不能履行之危險,有關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預估,宜以債務人最近收入為認定參考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7月經有限責任新北市機關勞務承攬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務承攬合作社)派駐於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工作,而據卷附上開勞動契約顯示,相對人於本件勞務工作期滿後,勞務承攬合作社會得另行安排工作(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5頁),顯見相對人之現職非高度不穩定之工作,且目前亦無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之工作有異動之虞,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履行云云,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特殊情狀無以繼續工作,其此部分所指顯係單方臆測,尚無實據,自無可採。

㈢、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而認可其更生方案,有違法文文意及邏輯云云。然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或其他特別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認可該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現有固定收入,既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且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款盡力清償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㈣、異議意旨㈣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入扶養費後,債務人應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原裁定未列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致相關數值計算失真,容有明顯疏失,本件有重新調查及審酌之必要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母健在,依法固對其父母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享有受扶養權利者之本件相對人父母倘無需求,則相對人未列扶養費用,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㈤、至異議意旨雖認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應以是否公允為斷,非以清償成數為唯一依據。而所謂公允,自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以成數過低,即認顯失公允。依消債條例第64-1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本件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如以前開規定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6,80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收入28,907元-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4÷5≒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每月還款金額為7,290元,從而可認相對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縱其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6%,然衡諸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其間身為債務人之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此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 ,未盡力清償云云,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之處,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更生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