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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政林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江嘉瑜律師相 對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

(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CHAMPION ALLIANCE MANAGEMENT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彣懷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108仲聲忠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反請求部分所載:「一、反請求相對人應於反請求聲請人劉政林給付反請求相對人新台幣360,552,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將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000 股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聲請人劉政林所有。二、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系爭認股協議金額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作成108仲聲忠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2 項關於反請求部分載明:「一、反請求相對人應於反請求聲請人劉政林給付反請求相對人新台幣360,552,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將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0,

000 股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聲請人劉政林所有。二、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等語;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協議等件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8年12月5日送達相對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仲裁卷送達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 頁);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