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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英俊即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八年度臺仲聲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所簽訂之「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履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作成108年度臺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1項、第3項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56,625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儘速給付,惟相對人並未置理,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