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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相 對 人 林裕登

孫佩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一○七年度仲聲信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466萬8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所載「相對人孫佩琳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355萬2199元,及其中25萬6231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5329萬5968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林裕登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孫佩琳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作成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本請求部分載明:「一、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466萬8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孫佩琳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355萬2199元,及其中25萬6231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5329萬5968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林裕登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孫佩琳負擔百分之五十五。」,惟相對人迄仍未依仲裁判斷結果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收件回執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