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相 對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所為108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整(NT4,767,244元)(含稅),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8%,相對人負擔32%。」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所簽訂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所生額外費用之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作成108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整(NT4,767,244元)(含稅),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8%,相對人負擔32%。」,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及相關送達證書影本7份核閱無訛;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