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 告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鳴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仲裁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僅係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特別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如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仲裁結果所生契約爭執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在彰化縣社頭鄉,兩造以「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工程合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第⑷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系爭契約書就該合約所生爭議方式之合意內容,於第24條第⑴項第⒉及⒋款即約定就契約爭議之解決,提供就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向法院提起爭訟與循仲裁程序解決之選項,就契約法律關係向法院提起爭訟,屬所謂「訴訟」固不待言,然依兩造約定之管轄合意內容既存有可循仲裁程序解決合約爭議之選項,依據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雙方當事人權益亦存有決定性之實體效果,故對仲裁庭所為程序、實體處理方式,依仲裁法之相關規定,本可預期會有諸多後續爭議,仍有循「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尋求補救之可能性,一旦仲裁程序發生爭議,回復法院判決程序解決之途逕,同可預期,故「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係屬兩造基於系爭契約書所定工程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類型,應在雙方定解決合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條款時可預見,並與兩造實體權利義務之釐清至關重要,系爭契約書條款既未明文限於契約本體爭議所生訴訟種類,自無排除因合約爭議所可預見衍生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種類,是本件撤銷仲裁訴訟,依契約意旨之解釋,應仍在合意管轄契約意旨範圍之內,雙方既合意其合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由本院管轄,而仲裁法就撤銷仲裁判斷所為管轄法院之規定性質上又非「專屬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