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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被 告 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代 表 人 謝英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令㈠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737萬1,480元之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記載:⒈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845萬6,62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等語,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為737萬1,480元,而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37萬1,480元、200萬元,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82萬8,105元(計算式:845萬6,625元+737萬1,480元+200萬元=1,782萬8,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3,356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