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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

段一小段136地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吳天時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

台灣金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作成之一百零七年度工仲協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6日作成之107年度工仲協字第5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該仲裁協會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109年2月6日作成,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吳宗華律師,有財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9年2月10日工仲協字第1090210002號函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10月28日簽訂「南機場2-1委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都更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等四筆土地代辦都市更新。詎被告就上開都市計畫內容於107年5月23日提付仲裁,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1,282,625元。然依系爭都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得交付仲裁處理者限於兩造有一方未依約履行完成應辦事項時,藉由仲裁程序促使他方履約,若不願繼續履行契約,其終止契約後衍生之法律關係,應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提付仲裁之標的乃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8條第2項終止契約後之報酬請求權,非系爭都更契約約定之應辦事項,顯不在系爭都更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兩造間就此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等語,並聲明: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都更契約存有仲裁協議,被告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都更契約後,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召開三次調解會議未果,始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而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已將原本主張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酬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終止前受任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此為原告未履行之契約義務,屬系爭都更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應辦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於仲裁協議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以充分發揮功能,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都更契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

』遵守辦理本約各約定,如未依本約各約定辦理,經相對方以書面通知二周內完成應辦事項時,逾期仍未處理完成,或未說明理由且為相對方接受時,以公正第三人協商解決之或請市調處委員會調處。如上情逾兩個月仍未改善且經調處兩次,相對方得依事實經工程仲裁訴請履行或法院依法判決逕行解除本合約,衍生之任何損失,應由可歸責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約款內容「如上情逾兩個月仍未改善且經調處兩次」、「相對方得依事實經工程仲裁訴請『履行』」等記載,可知兩造間如發生雙方如未依約履行完成應辦事項時之情事時,如先依系爭都更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完成應辦事項未果,經第三人協調或經市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始得依系爭都更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交付仲裁解決雙方就履行契約約定義務之爭議,亦即係在兩造均有意持續履行系爭契約時,而就契約義務之履行發生爭執時,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借重仲裁程序得迅速解決紛爭之程序特性,協助兩造持續履行系爭契約。

㈢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終止系爭都更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報酬為由提付仲裁,然原告已終止系爭都更契約,被告係請求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部分之報酬,非就系爭都更契約繼續履行而為請求,顯見兩造已無意持續履行系爭都更契約,核與上開約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不符,兩造就系爭都更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所生糾紛並無仲裁協議存在,自屬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據此聲請仲裁,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41,282,625元本息,即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