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作成之108年度仲聲平字第06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本請求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於反請求部分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未進行仲裁前置程序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應予撤銷。二、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一、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全部主文應予撤銷。二、系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減少反請求部分撤銷範圍,原主張之撤銷事由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
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發生工程爭議,經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67萬2,726元本息,並返還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4紙,經仲裁協會以108年度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受理。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提起反請求,請求伊給付被告6,226萬6,175元本息。最終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認定伊之主張並無理由,駁回伊之聲請;就反請求部分則命伊應給付被告1,29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反請求之聲請。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仲裁法所定之法定撤銷事由存在,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
⒈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故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系爭合約附件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固約定兩造間之爭議如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協會仲裁,然對照系爭合約附件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件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及系爭合約附件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下稱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兩造亦約定如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紛爭解決方式顯有歧異,並有相互牴觸之情況。於此情形,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0條約定,應由被告主辦工程師所為之解釋為準。而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自始至終均否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則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及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之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⒉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之判斷已逾越兩造間仲
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兩造間之工程爭議經14日善意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始合意將該爭議交付仲裁。惟被告就其反請求之主張,並未依上開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與伊先進行14日協調,因此,縱認兩造間就本請求之爭議有成立仲裁協議,本件提付仲裁之範圍應僅限於本請求部分,而不及於被告所提之反請求,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所為之判斷已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⒊又系爭仲裁判斷就本、反請求所為之判斷,另均有仲裁法第3
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⑴本請求部分:伊為證明系爭工程至107年11月26日消防安檢時
伊均有施作,且工程進度已達96.72%,並有變更追加部分840萬3,700元等節,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結算表、估驗計價單、施工查驗照片、竣工報告書、施工照片、消防安檢資料光碟及採購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敘明何以上開證物未能採信,即泛以被告否認工程進度96.72%並非伊所完成為由,而認伊請求已完成工程款5,280萬3,776元及變更追加款840萬3,700元為無理由;另就系爭工程設備款部分,伊亦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給付其中546萬5,250元之發票,證明被告尚有工程設備款546萬5,250元未給付,且該發票亦經被告於反請求之主張所援用。惟系爭仲裁判斷就此未予詳察,仍以被告否認伊所提發票形式之真正為由,認定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設備款為無理由。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所為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
⑵反請求部分:伊對於被告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業於系
爭仲裁事件中提出伊並無違約情事存在,應由被告先行證明伊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及兩造已協議被告不再就107年11月26日前所生事由向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抗辯理由,惟系爭仲裁判斷對伊提出之上開抗辯事由並未審酌及說明,且未敘明被告何以就該抗辯事由毋庸舉證,即逕認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亦見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全部主文應予撤銷。⒉系
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不存在,然仲裁庭於該仲裁程序中已依據仲裁法第30條規定,對兩造間仲裁協議存在與否以及反請求部分得否於系爭仲裁事件一併審理等節作出判斷,認定兩造間成立仲裁協議,且反請求部分亦得透過該仲裁程序解決,並敘明其理由,伊之抗辯均爰引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而觀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攻防、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記載,縱認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認有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事。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及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2-174頁):㈠兩造於106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工程總價1億1,8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⒈一般條款第2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樹林工務所)與
乙方(即原告)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㈠第33頁)。
⒉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
件,甲乙雙方(按,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以下同)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見本院卷㈠第42頁)。
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
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终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約束力。」(見本院卷㈠第60頁)。
⒋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0條第1項約定:「1.本補充說明或各項
條款若有互相抵觸或未盡事宜概由本所(按,指被告樹林工務所)主辦工程師解釋為準。」(見本院卷㈠第63頁)㈡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系爭仲裁(案號
:108仲聲平字第063號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一、已完成項目之工程費用30,912,387元」、「二、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已完成部分5,121,165元」、「三、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5,465,250元」、「四、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管線追加56,294,924元」、「五、電力、電信及排水外管開挖工程費用1,580,000元」、「六、重工費用37,430,000元」六項,共計136,893,726元。(見系爭仲裁卷1第7至19頁,本院卷㈡第109-110頁)。
㈢原告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會議前以「縮減仲裁聲聲明狀」,
將請求聲明縮減為「一、系爭工成已完成工程部分52,803,776元」、「二、依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8,403,700元」、「三、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書約定之設備追加5,465,250元」共計66,672,726元(見系爭仲裁卷6第405頁至411頁)。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提出「仲裁反請求聲請書」,請求原告應
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另行雇工代辦損失62,297,176元」、「反請求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1,800,000元」、「因反請求相對人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49,316,175元」,合計123,413,351元(參系爭仲裁卷4第20至30頁);後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提出「仲裁反請求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一)書」,將反請求聲明變更為「反請求相對人另行雇工代辦損失50,797,176元」、「反請求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2,950,000元」、「因反請求相對人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49,316,175元」,合計113,063,351元(參系爭仲裁卷4第125至131頁)、並於109年7月10日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縮減反請求聲明,將請求事項縮減為「反請求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2,950,000元」、「因反請求相對人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49,316,175元」合計62,266,175元(見系爭仲裁卷6第466至490頁)。
㈤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本請求部
分主文為:「⒈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駁回。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請求部分主文為:「⒈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1,29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⒊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本院卷㈠P67至P68)。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揭撤銷事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⒈兩造是否成立仲裁協議?⒉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㈡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第1項部分:⒈兩造是否成立仲裁協議?⒉承上,如兩造間成立仲裁協議,反請求第1項之爭議是否會因為未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於交付仲裁前先進行14天善意協調,而不屬於仲裁協議範圍?亦即,系爭仲裁協判斷對於反請求所為之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⒊是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有成立仲裁協議,且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之爭議已先由原告提付仲裁,兩造應受拘束:
⑴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事,自應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告舉證證明。
⑵又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
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參照)。要言之,於民事事件中,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本均為可以選擇的程序選項之一,未必互相抵觸,當事人於契約中同時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約定:「本
案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2頁),於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又於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爭議處理:「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终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約束力。」(見本院卷㈠第60頁),同時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再依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參酌前開三條爭議處理之條款中,均無排除其他解決紛爭方法,亦無表明自己較其他契約文件條款優先劣後順序的文字,可見系爭合約同時平等地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端,是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而非各項條款有互相抵觸之情形。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有成立仲裁協議;只不過因系爭合約同時約定有訴訟程序得供選擇,兩造應受先繫屬之程序拘束,倘若一造已先選擇以訴訟處理特定爭議,在該範圍內,前開仲裁協議方失其效力。
⑷又查,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之爭議,是由原告於108年10月7
日提付仲裁,為兩造所不爭(如前三、㈡所述),被告復自承在此之前並未對同範圍之爭議提出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本請求之爭議是系爭仲裁程序繫屬在前,系爭仲裁判斷時本請求部分自屬有仲裁協議成立且仍有效存在甚明,此部分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事由。至被告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本請求抗辯無仲裁協議存在,然本件系爭合約同時平等地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端,是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並非互相抵觸,業如前述;就仲裁協議存否乙節,毋須適用系爭補充說明書第20條第1項之約定:「1.本補充說明或各項條款若有互相抵觸或未盡事宜概由本所(按,指被告樹林工務所)主辦工程師解釋為準。」,故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陳述意見,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契約解釋以及仲裁協議存在之判斷。
⒉本請求之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①原告提出的工程進度網狀圖
、結算表、估驗計價單、施工查驗照片、竣工報告書等證據為何不採納(系爭仲裁判斷第56至57頁,卷㈠第122至123頁)、②就原證10協議書與約定、設備款項1,041萬元部分,均未附理由說明。然查,就①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完成系爭工程消防工程累計工程進度為96.72%,但因被告已提出相證4至8等函文證明履約進度所達95%中有包含被告自行雇工施作部分,且原告不爭執相證4至8等函文形式真正,故原告應再就該95%全係由原告完成之事實提出反證,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工進96.72%均為原告完成,進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56至57頁,卷㈠第122至123頁);就②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亦有載明原告雖提出原證10協議書證明兩造合意結算設備款項為1,041萬元,但因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該等設備之相關證明,且協議書第3點約定付款之前提須原告完成各項檢查、核可、申請或測試後始得請求各期款項,惟原告就有完成上開應辦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進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58頁,卷㈠第124頁)。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所為本請求之證據不足採,或雖有提出證據,但尚無從憑以認定本請求有據等情,已有附理由說明,並無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細譯原告之主張,無非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未足夠充分,然此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⒊原告所主張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主文之撤銷事由,均
不可採。㈡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有成立仲裁協議,且仲裁協議之範圍不因有無踐行14天善意協調受影響:
⑴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有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
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终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約束力。」(見本院卷㈠第60頁)成立仲裁協議;只不過因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一般條款第38條同時約定有訴訟程序得供選擇,當事人得選擇程序,兩造應受先繫屬之程序拘束,倘若一造已先選擇以訴訟處理特定爭議,在該範圍內,前開仲裁協議方失其效力等情,業如前(㈠、⒈)述。查,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係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依系爭合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1,295萬元之爭議,該爭議由被告於109年3月9日,利用原告開啟的系爭仲裁程序提付仲裁(原請求金額為1,18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變更為1,2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三、㈣所述),被告並稱就該爭議之前其並未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原告亦未提出並證明兩造在109年3月9日以前曾先就相同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範圍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是以,有關反請求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是系爭仲裁程序繫屬在前,系爭仲裁判斷時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自屬有仲裁協議成立且仍有效存在甚明,此部分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事由。
⑵至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雖有約定在交付仲裁前雙方同意14
天善意協調之程序;然依其文字「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無「未經14天善意協調」即非該條仲裁協議範圍,或「未經14天善意協調」即不得提付仲裁之意思,尚難認有無踐行「14天善意協調」影響仲裁協議範圍。且按當事人以仲裁解決爭議前,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固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以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無從以前置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本旨,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提出有關未依系爭合約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反請求後,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109年4月16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之詢問會,均否認被告前開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此項爭議顯無經由兩造14天善意協調解決之希望,而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仲裁條款之目的,無非在使兩造能以有效、(相對於訴訟)迅速的方式終局解決爭端,將前開條款解釋成要求雙方浪費勞力、時間、費用於系爭仲裁程序外先為無希望成立之協調,否則不得提付仲裁,亦與該條款約定之目的不符,不應採此解釋。準此,依前開判決見解以及契約解釋,被告自得逕行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提付仲裁,原告主張反請求第1項之爭議未經14日善意協調,因而不屬於系爭合約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並不可採,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並無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事由。
⒉反請求主文第1項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反請求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提出各項抗辯理由,但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其抗辯理由為何不可採云云。但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所抗辯被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等節,已經有說明其認定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60至61頁,影本於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細譯原告之主張,無非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未足夠充分,然此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⒊原告所主張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之撤銷事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之全部以及反請求
主文第1項部分,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該當同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前開仲裁法之規定,請求⒈系爭仲裁判斷本請求部分全部主文應予撤銷、⒉系爭仲裁判斷反請求主文第1項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