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慶裕(JEMMY CHIEN)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康舒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CBEL
POLYTECH HOLDINGS INC.)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吳祚丞律師林詩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商務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民國一O八年(西元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案件編號A16115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其向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西元2010年)4月26日締結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締約方式係由聲請人先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後,以電子郵件回傳給相對人,再由相對人簽名確認。惟因聲請人遲未收到相對人回傳之系爭合約,經聲請人去信要求,相對人乃於102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簽署後之系爭合約原本。嗣聲請人履約後,依系爭合約向相對人請款未果,乃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仲裁協議,將兩造間付款爭議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於108年(西元2019年)2月25日作成案件編號A16115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金388,437.09元以及人民幣9,325,125.03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以便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欠缺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程式,且聲請人所陳系爭合約上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完全相符,應係以同一樣本重複影印、剪貼而成,並非聲請人所親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仲裁法關於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之相關規定,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意旨自明。而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所謂仲裁協議,係指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或仲裁庭以仲裁加以解決之約定,此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規定即明。惟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該項規定係於87年6月24日所增訂,其目的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故規定仲裁協議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且其中「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此觀該項立法理由即明。此類電子通訊本非以文書作成,並無「原本」之概念。鑑於仲裁法要求提出仲裁協議原本,目的在於確認仲裁協議之真正,在兩造間以電子通訊成立仲裁協議之情形,應適度放寬上述法定程式之要求,倘相對人並未爭執該仲裁協議之真正性,或參酌相對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乃至於其他週邊事證,足以推認該仲裁協議為真正者,實質上即已滿足上述法定程式之規範目的,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
五、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前於99年4月26日締結系爭合約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之影印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相對人母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BeL Polytech Inc.)之受僱人鄧興華於102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合約,並於電子郵件中稱:「抱歉這麼晚回覆你,因為協議是由我們的法務部門保管的。……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找到原來那份協議,請參見附檔(Sorry to reply you so late becau
se the agreement is kept by our legal dept.…… It rea
lly take me a while to find the original one. Pleaserefer the attached file.)」一情(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參酌相對人於系爭仲裁調查程序中、以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9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中均不爭執相對人曾簽署系爭合約一節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及其中譯本、另案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229、520-521頁),可見系爭合約中第7條所載仲裁協議之約定確為兩造之合意。此外,聲請人於系爭合約之簽名「JEMMY CHIEN」中,「Y」字之連筆處與「N」字最後上揚處與相對人所提出作為對照之發票均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79-483頁),堪認屬於手寫字跡之正常誤差,可見該簽名應非他人擅自套用聲請人之簽名樣本影印、剪貼、合成而來,況聲請人亦已自承該簽名為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六、又查系爭仲裁之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且就其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此外,亦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所定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