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KG法定代理人 BBC Chartering Management GmbH(代表人:
Tobias Tanzer)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陳婉青律師相 對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TRANS VAN LINKS EX
PRESS CORP.)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商務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人Jonathan Elvey於西元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爭議所為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人Jonathan Elvey於西元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爭議之仲裁費用所為終局仲裁費用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arrier,運送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簽發訂艙單(Booking Note)予相對人(Merchant,傭船人),約定聲請人自高雄港運送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10單位貨物至歐胡島巴伯點(Barbors Point),聲請人得使用內燃機輪船BBC TBN或同級替代船舶進行運送,貨物上船日期為108年1月1日至15日。其中訂艙單附件載貨證券條款(Bill of Lading Terms and Conditions)第4條(Law an
d Jurisdiction)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因本載貨證券所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爭議,均應於倫敦提付仲裁。仲裁應按倫敦海事仲裁協會(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簡稱LMAA,民事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狀誤載London
Maritime「Arbitration」 Association,應予更正)。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由雙方各選定一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名仲裁人。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嗣因聲請人無法按照預定期程進行載運,兩造乃協商將貨物上船日期延展至108年1月25日,詎相對人於108年1月18日表示欲取消託運,惟因訂艙單條款未賦予相對人解除訂艙單之權利,若相對人欲解除訂艙單,須依訂艙單第11條第(h)項規定支付空艙費或損害賠償,兩造間因而產生空艙費爭議。嗣聲請人向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聲請,並於108年3月5日選定Jonathan Elvey仲裁人,聲請人以電郵通知相對人應依英國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下稱英國仲裁法)第17條規定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然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回覆,聲請人復再次通知相對人若未於7日內選定仲裁人,聲請人將依英國仲裁法第17條指定Jonathan Elvey為獨任仲裁人,然始終未獲相對人回覆,聲請人乃於108年4月23日指定Jonathan Elvey為獨任仲裁人,並於108年5月10日檢附相關事證向Jonathan Elvey提出仲裁請求,Jonathan Elvey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均未獲回應後,於108年7月11日依英國仲裁法第41條規定進行仲裁程序,並於108年8月26日作成聲證1所示最終仲裁裁決(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又兩造未能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所生費用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8年10月7日聲請Jonathan Elvey另作出聲證2所示仲裁費用之判斷(下稱系爭仲裁費用判斷),Jonathan Elvey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均未獲回應,Jonathan Elvey乃於108年10月31日作成系爭仲裁費用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8條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費用判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提出訂艙單之原本或經公認證之繕本及其中文譯本,難認已依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提出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公認證之繕本及中文譯本等法定文件。聲請人所提聲證3訂艙單影本既未經相對人或其所屬高雄分公司簽署、用印,相對人否認該訂艙單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應由聲請人先行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仲裁協議。縱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訂艙單並作為延展至108年1月25日之運送契約內容,惟其文義已明確排除適用空艙費之爭議,應認兩造間並未就空艙費爭議成立仲裁協議。又縱認兩造就空艙費爭議成立仲裁協議,相對人亦否認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已受適當通知,爰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聲請駁回該承認仲裁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相對人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裁定程序得以審究。仲裁判斷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費用判斷,業據提出經公證FINAL ARBITRATIO
N AWARD(系爭仲裁判斷,卷一第30-52頁)及中文譯本(卷一第54-74頁)、FINAL ARBITRATION AWARD ON COSTS(系爭仲裁費用判斷,卷一第97-103頁)及中文譯本(卷一第105-109頁)、BBC Booking Note(訂艙單,卷一第125-128頁)及中文譯本(卷一第165-168頁)、Arbitration Act 1996(英國仲裁法,卷一第235-313頁)及中文譯本(卷一第315-356頁)、THE LMAA TERMS 2017(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條款,卷一第130-154頁)及中文譯本(卷一第186-209頁),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費用判斷,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並非無據。相對人就本件聲請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兩造就系爭爭議是否已成立仲裁協議?㈡相對人是否已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受適當通知?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仲裁條款係用以處理契約當事人間實體爭議之程序約定,其性質、功能與主契約本不相同,二者可各自分離,故仲裁條款具有獨立自主性,即仲裁條款雖為主契約的一部分,但並不依存於主契約,換言之,縱主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解除等情事,亦不影響仲裁條款之存在,此為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而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以充分發揮功能,仲裁條款自主原則除上述內容外,併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是當事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提出訂艙單之原本或經公認證之繕本
及其全文之中文譯文,難認已依法提出兩造間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公認證之繕本及其全文之中文譯文等法定文件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空艙費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業經提出訂艙單第4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規定之影本(卷一第127頁)及經認證之譯文(卷一第167頁)為證,堪認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業已附具經認證之訂艙單繕本及其中文譯文。觀諸系爭仲裁協議載明:Except as provided elsewhere here-in,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terms.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is toconsist of three arbitrators,one arbitrator to beappointed by each party and the two so appointed toappoint a third arbitrator.English law is to apply.(除另有規定外,因本載貨證券所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爭議,均應於倫敦提付仲裁。仲裁應按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條款為之。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由雙方各選定一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名仲裁人。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等語(卷一第127、167頁),足見兩造間已依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就載貨證券所任何爭議均應於倫敦提付仲裁而確已成立仲裁協議。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僅提出訂艙單背面部分條款中譯文而未提出全部中譯文,不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8條第2項係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附具同條第1項以外文作成文件之中文譯本,復按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應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依仲裁法體系解釋,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文義,並無如仲裁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附具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等語之規定,堪認聲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應不以提出訂艙單附件載貨證券條款(卷一第127頁)之全部中文譯本為聲請要件,此徵諸前揭仲裁條款具獨立自主性即明,相對人前揭主張尚難採憑。⒊相對人另辯稱訂艙單上無相對人及所屬高雄分公司之簽署、
用印,否認訂艙單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云云。查訂艙單上Signature(Merchant)(傭船人簽名欄)蓋有相對人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訂艙單(卷一第125-128)為憑,堪認訂艙單確有相對人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按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首次使用或變更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時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且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係經主管機關管理而具交易上之重要性。而聲請人為外國公司,衡情,殊難想像聲請人知悉我國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並進行偽造。又觀諸訂艙單上所蓋用相對人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業載明相對人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所在地及電話,應已足供聲請人信賴並辨認交易之對象,是聲請人提出蓋用相對人高雄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訂艙單主張訂艙單為兩造合意內容,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殊無以訂艙單上須蓋用相對人公司登記印文或其負責人印文始認其效力可言。復按海運實務上,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證券,不必定即無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由運送人製成之文書並單方簽名,除非以反證推翻其記載,或記載違法,否則仍為契約之證明文書。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例如載貨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以符實際需要。第4項所稱「其他類似之通訊」係指如電子文件等通訊而有書面記錄者而言。是以新仲裁法施行後,載貨證券雖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惟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非以反證推翻其記載,或記載違法外,原則上應認為「足認有仲裁合意」,視為仲裁協議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問題初步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又按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衡諸相同法理,縱相對人主張訂艙單上並未蓋用其公司登記印文或其負責人印文,倘相對人未提出反證推翻系爭仲裁協議之記載或證明其記載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兩造就本件爭議確已成立仲裁協議,是相對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⒋相對人復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訂艙單並為延展至108年
1月25日之運送契約內容,惟其文義已明確排除適用空艙費爭議,應認兩造間並未就空艙費爭議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訂艙單第1頁末行記載:It is hereby agreed that this Contr
act shall be performed subject to the termcontained on Page 1 and 2 hereof,which shall prevail
over any previous arrangements and which shall inturn be superseded(except as to dead freight,deten-tion,demurrage and breach of contract damages) by
the terms of the Bill of Lading.〔雙方茲此同意,本契約之履行應遵循第1頁及第2頁所載條款規定;該等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先前所為之任何安排,且應由載貨證券條款所取代(空艙費、留滯費、貨櫃延滯所生違約損害賠償金除外)〕等語(卷一第125、165頁)。衡諸訂艙單前揭記載應旨在說明訂艙單與載貨證券或兩造先前其他約定不一致時,規則之適用順序,而前揭記載「應由載貨證券條款所取代(空艙費、留滯費、貨櫃延滯所生違約損害賠償金除外)」等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有關空艙費、留滯費、貨櫃延滯所生違約損害賠償金所生爭議適用規則不由載貨證券條款取代,而係以訂艙單首頁內容為優先適用規則,惟尚難認兩造有何排除空艙費、留滯費、貨櫃延滯所生違約損害賠償金所生爭議適用訂艙單附件載貨證券條款內容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前揭所辯核與實情有違,殊難遽採。
⒌綜上,兩造間就訂艙單所生爭議已成立系爭仲裁協議,而本
件給付空艙費爭議既屬訂艙單所生爭議,應認兩造間就本件爭議確已成立仲裁協議,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費用判斷,核屬有據。
㈡相對人就仲裁人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已受適當通知,
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費用判斷均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應予駁回之事由 :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相對人雖主張其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
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聲請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云云。按系爭仲裁協議載明:準據法及管轄法院:除另有規定外,因本載貨證券所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爭議,均應於倫敦提付仲裁。仲裁應按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條款為之。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由雙方各選定一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名仲裁人。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等語(卷一第127頁、第167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稱之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等情事,應以仲裁程序有無違反倫敦海事仲裁協會條款所定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為據。英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Unless the partiesotherwise agree,where each of two parties to an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to appoint an arbitrator
and one party(the party in default) refuses to doso,or fails to do so within the time specified,theother party,having duly appointed his arbitrator,may
give notice in writing to the party in default that
he proposes to apoint his arbitrator to act as solearbitrator.(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均應委任仲裁員而其中一方當事人(不作為方當事人)拒絕或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委任仲裁人,則已經依約適當委任其仲裁人之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不作為方當事人,提議委任其委任之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等語(卷一第244、320頁);英國仲裁法第17條第2項規定:If the party indefault does not within 7 clear days of that noticebeing given-(a)make the required appointment,and (b)notify the other party that he has done so,the other
party may appoint his arbitrator as sole arbitratorwhose award shall be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as if
he had been so appointed by agreement.(如不作為方當事人未在收到上述通知後之7日內,(a)按照要求委任仲裁人,且(b)將此種情況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得委任其所委任之仲裁人為獨任仲裁人。該獨任仲裁人作出之裁決應如同其為雙方一致委任作出之裁決,對雙方具有拘束力)等語(卷一第244、321頁)。
⒊查聲請人將本件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合法通知相對人之
過程,已依時序詳載於系爭仲裁判斷(卷一第33-36、55-58頁),且聲請人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關於仲裁人選定及仲裁程序等事項,有兩造間108年3月5日至108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卷二第149-189頁)為憑,觀諸該等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均包含訴外人劉守芬(Doris Liu),而劉守芬確為相對人之聯絡人之情,有相對人公司網頁(卷二第203頁)為憑。參以聲請人前揭電子郵件通知所寄送電郵信箱,其中marboc0000000groups.com即為相對人所提出主張兩造間有聯繫往來之電郵信箱,有相對人提出之108年1月12日、16日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卷二第133、295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已知悉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並已保留足夠期間供其於適當時期提出答辯。復按英國仲裁法第7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1)The parties are free to agree on the manner
of service of any notice or other document required
or authorised to be given or served in pursuance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for the purpose of thearbitral proceedings.(2)If or to the extent thatthere is no such agreemen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apply.(3)A notice or other document may be served on
a person by any effective means.(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為仲裁協議或仲裁程序之目的所要求或授權之通知或其他文件之送達方式;如無此約定,應適用以下規定;通知或其他文件得以任何有效方式送達個人)等語(卷一第272、344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費用判斷適用英國仲裁法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間送達文書之方式。衡諸聲請人為英國公司、相對人則為我國公司,倘依傳統郵務方式自英國寄送文書至我國,不僅曠日廢時,更有遺失風險,依當代科技發展現狀,以電子郵件送達文書毋寧為兼顧通知時效、文書安全之合理有效送達方式。相對人雖否認已就本件仲裁程序事項收受通知,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本件仲裁程序事項業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既經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已如前述,相對人否認已收受電子郵件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提出相當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然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聲請人電子郵件寄送位址非由相對人收受,則相對人空言否認已依電子郵件收受本件仲裁程序事項通知,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費用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等情事云云,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費用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