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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麻文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麻張德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麻張德華之監護人,麻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麻文章因新冠肺炎疫情滯留美國加州,預期短期內無法返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然是否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須衡量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滯留於美國,然其並無積極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或顯有不適任情事,故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