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周寶連關 係 人 林煒智受監護人 林逢佩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煒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88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林逢佩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因法律修正,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新法規定,爰聲請為林逢佩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煒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林怡玲亦同意由關係人林煒智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