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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幸梓

徐蘭馥上 二 人非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關 係 人 羅宜菁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羅宜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田婉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改定之規定,惟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猶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田婉玲之監護人,並指定浦麗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浦麗莉因器質性高血壓性腦病變合併中風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無法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以致未能順利執行監護人職務,故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羅宜菁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羅宜菁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考量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浦麗莉身心狀況不佳,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且受監護宣告之人田婉玲已無親屬可任此職,而關係人羅宜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田婉玲之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上情,本院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選定浦麗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改由羅宜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