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丁雅年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許可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其長女許欣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許欣琪常居美國,平日照護事宜均由聲請人及其子許恩嘉處理,多有不便,爰依法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為監護人,指定其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80號卷證查閱屬實。又聲請人雖指稱許欣琪常居美國不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仍必須證明其所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可,惟聲請人僅具狀說明許欣琪常居美國,未提出其它不適任相關事證,本院遂命聲請人補正許欣琪同意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等,聲請人迄未補正。後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何時補正,聲請人稱想等許欣琪回國後再聲請,此有本院110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任,亦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非依聲請人之利益為考量,是本件難認許欣琪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