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羅媛珠關 係 人 許石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石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永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永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永珠之姐,羅永珠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陳報財產清冊。爰聲請法院指定許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永珠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羅永珠未婚無子女,父母皆歿,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僅有聲請人1人,有臺北○○○○○○○○○109年12月1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96009614號函在卷可參,而關係人許石忠為羅永珠之姊夫,屬旁系姻親關係,對於羅永珠之財產應有相當之瞭解,是由許石忠擔任羅永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