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315號聲 請 人 彭瑞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房欣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109年1月20日,其並陳明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為提示,惟相對人房欣怡因案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已於109年7月18日移入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09年10月5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9月1日,然相對人於提示期間已移入法務部○○○○○○○○○,並因案受羈押禁見,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