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1981號聲 請 人 沈龍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露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759357之本票,其背面特別記載「此本票保障合庫西門分行支票ZT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若此支票兌現則此本票作廢。」,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