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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葉武鷹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建濱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僅對郵票方面具有專業知識,對遺產管理人一職,所應處理之各項事務並不具專業能力,聲請人未要求酬勞,也無法委任他人協助處理,聲請人受原遺產管理人案件之聲請人朱逢華、彭于菱委託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但朱逢華、彭于菱已向本院聲明放棄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故理應解除遺產管理人一職等語云云。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於該案中,本院已就聲請人所稱之「專業能力」一事予以說明,故不再重複敘明。再者,選任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遺債為統合之管理、清償,而非僅就特定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處理,聲請人雖主張係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朱逢華、彭于菱所委託擔任遺產管理人,縱朱逢華、彭于菱不再對被繼承人主張債權,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遺債,即有遺產管理人管理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顯不足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