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翁如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紅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之原遺產管理人徐國榮死亡,本院另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95號裁定改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處理遺產事務墊付相關費用(含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5,223元,現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以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影本、登報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聲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請求標準,請求本院依該標準核定管理報酬等語。然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1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本院認應斟酌案件之難易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案件而需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公平、妥適、合理之酌定。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三峽區之一筆土地,聲請人陳報狀中亦表示被繼承人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並代為墊付一筆地價稅稅金等,故可認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日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8,000元(含墊付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