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關 係 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仙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怡君律師(女、民國年59月8日8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A室)為被繼承人林仙女(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街○00號、民國72年1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仙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仙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仙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仙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府為興辦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81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8186221號函准予區段徵收,並經前本府地政處81年10月15日北市地五字第32922號公告區徵收林火炭原所有本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應領地價補償費因受領遲延提存至貴院提存所,嗣因提存程式不合法而取回,取回款加計利息、代扣所得稅後為新臺幣232,789元,本府再依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93年保管字第0260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經查林火炭於26年9月14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13點規定,查無日據時期合法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爰其繼承人為養女林仙女。嗣林仙女於72年1月9日死亡,經依民法第1138條查無繼承人,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並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仙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93年保管字第0260號保管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施怡君律師(業徵同意)為被繼承人林仙女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