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許慶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慶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慶順於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72號裁定選任為許慶順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鈞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許慶順死亡時留有代筆遺囑欲將其財產遺贈予受遺贈人許坤洋、王鼎昌、陳美枝、陳貴仁、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有銀行存款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3樓、4樓1278、1279建號建物,為利交付遺贈物,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受遺贈人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六 368 199 1/4編 號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27.33 全部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27.3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