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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張善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謹炎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僅遺有車輛4部,車輛年份均逾30年,殘存價值低微,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又為使遺產管理事務能公正、公平的順利之進行,需選任具有一定專業及智識能力之人為佳,是遺產管理人既提供其專業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難期待遺產管理人無償、或自行支付管理遺產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故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法院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甚少,遺產管理人恐無法取得相對應之報酬情形下,本院調查時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當庭表示願意預納,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另於110年1 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5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