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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高玉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萬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萬之遺產管理人,今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拍賣處理完畢,並已分配價金,而聲請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68,556元,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負擔費用明細表、相關單據等為證。然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萬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等。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負擔費用明細表及單據互核,其中關於戶籍申請、地籍資料申請,聲請人分別列515元及1070元,然其中行政機關之規費僅15元及170元,其餘500元及900元,皆為甲子地政事務所(即聲請人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又遺產管理人辦理申請停水、配合查封程序、鄰房鑑定程序,聲請人另分別列1,500元、3,000元、1,500元費用,單據亦為聲請人之地政事務所開立收據;聲請人另列房屋監管費用56,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查,聲請人既司職地政士,並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述事項皆為調查遺產、保存及管理遺產之必要事項,本係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過程中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均應列入「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核給,故上述之項目中,僅戶政規費15元、地政規費170元,可列為必要費用,其餘均無從認定為「必要費用或代墊費用」。綜上,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登報費600元、戶籍規費15元、地政規費170元、水費1,023元、開鎖換鎖2,420元、警察會同費用820元、水費68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6,116元之必要及代墊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