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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非訟代理人 王振翰關 係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非訟代理人 林彥君

陳玉英陳力宇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俞羚蘭之配偶陳錫山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卻未依法申報遺產稅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罰鍰,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繼承人存在,故為確保稅捐債權,故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陳錫山之不動產聲請行政執行,並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辦理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錫山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致無法進行行政執行,而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查無遺產資料,相關執行案件以執行終結如上述,已無遺產可供管理,故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催告報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等件影本為據,然經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名下並沒有財產,係繼承其配偶陳錫山之土地,但關係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地政機關辦理再轉繼承、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應由陳錫山之現生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或選任陳錫山之遺產管理人等理由,駁回關係人繼承登記之聲請,故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關係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到庭表示,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錫山之土地,松山地政事務所不讓其辦理繼承登記,故行政執行部分僅能取得債權憑證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卷附之資料,本件確係因陳錫山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本案之被繼承人俞羚蘭既為陳錫山之配偶,於陳錫山96年3月4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俞羚蘭即為陳錫山適法之繼承人,縱俞羚蘭嗣後於101年5月9日死亡,仍無礙繼承權之取得,是本案被繼承人俞羚蘭自應繼承陳錫山之遺產、遺債,然俞羚蘭死亡後,因查無繼承人存在,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無疑義,更無選任陳錫山之遺產管裡人之理。故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即應管理被繼承人本身之遺產以及繼承自陳錫山之遺產。然聲請人主張因無法辦理陳錫山所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欲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既未完成陳錫山遺產之繼承登記、未清償債權等清算事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未完結,其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本件陳錫山所遺之遺產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問題,聲請人、關係人及地政機關應依繼承法令相關規定為適法解決,使被繼承人俞羚蘭之遺產管理人得對陳錫山之遺產進行清理、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