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香志霖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子香玉璽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繼字第33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現金可移交大陸繼承人香玉璽,聲請人爰聲請變買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經本院裁定准予變賣,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5108年辦理5次標售,仍無法標脫,故無法辦理遺產移交事宜,大陸繼承人之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告知,香玉璽年事已高,且自101年便未與其聯絡,既無法標售土地、大陸繼承人也無法繼承土地,其與香玉璽無意願繼續辦理繼承手續,請聲請人結案處理,本案之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且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現金,爰請求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之規定所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處理遺產管理人相關案件,具有專業能力,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並為公示催告、變賣遺產等職務,查無有何違背職務、危害遺產等行為,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之規定意旨,如符合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而解任遺產管理人,尚須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如前所述,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僅能以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如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又如聲請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請求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然觀家事事件法第140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須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觀之,被繼承人尚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雖經聲請人辦理5次標售,仍無法標脫,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未完結,本院無從僅憑難以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而終結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