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陳大興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非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囑執行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然相對人卻質疑被繼承人遺囑之效力,要求聲請人徇私法途徑確認遺囑效力,刁難聲請人,妨礙遺囑執行人履行職責,相對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應將剩餘遺產移轉予遺囑執行人即聲請人,依法為後續接管之法律行為,但相對人之種種不合常理之作為,至遺囑執行人無法順利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書及遺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函文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出有「失智,疑為退化行失智(即阿茲海默氏證)」之症狀,合理推斷103年11月25日進行上開公證遺囑程序時,確有可能已因智能不足而無法正常處理自身事務,上開公證遺囑之合法有效性若有爭議,聲請人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之資格即有疑義等語答辯。
四、經查:遺產管理人選(改)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有所爭執,實屬實體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先予敘明。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聲請法院對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遺產移交等事項,遺產管理人為執行上開職務,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完成。是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囑之效力,當然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遺囑真偽認定等,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起訴主張其權利。查相對人係本院選任之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管理人,其任遺產管理人後便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並自108年7月開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調查、管理(如查詢股票情況、股票掛失手續、股票公示催告、股票除權判決程序、遺物清點、補發無實體股票、終止不動產自來水使用供給、註銷房屋稅籍登記、終止電信使用服務、終止不動產天然氣供給、辦理趙成泰所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變更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現況勘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結清銀行帳戶、取得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等),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可認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自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產管理人後,已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且如前所述,遺產管理人既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被繼承人之遺囑是否合法有效自有調查之義務,如遺產管理人對遺囑有所質疑,卻未為被繼承人之利益進行查證,反有不適任之嫌,是本件尚難僅以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所爭執,而認遺產管理人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管理人有何其他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查,兩造既對被繼承人之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儘速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以利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進行,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