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廖健柱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梅徐士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梅徐士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梅徐士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房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拍賣,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所積欠稅款,餘款已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遺產管理人專戶,聲請人為將餘款解繳國庫,爰聲請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核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案辦理過程摘要表、代墊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函文文件、代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財政部所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
106、107、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所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九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惟查上開收入標準,係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項第4點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請求,尚難謂有據。綜上,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繁簡參半,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及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7,500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